贵州省林业行政执法“一目录五清单”(2024年版)

来源: 省林业局 发布时间: 2025-05-22 17:50
贵州省林业行政执法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补种树木,取得林木所有权人谅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3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毁坏商品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
3.及时改正,造成林木毁坏的,及时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造成商品林地毁坏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造成林地毁坏的,及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5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毁坏商品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或者毁坏公益林木1立方米以下或幼树50株以下;
3.及时改正,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6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擅自将商品林地改变用途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7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在临时使用的商品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商品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8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林木在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9 对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非法转让草原面积2亩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纠正转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0 对擅自改变草地用地性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草原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1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非法开垦草原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植被;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2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破坏草原植被面积0.6亩以下;
3.及时改正,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3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破坏草原植被面积0.6亩以下;
3.及时改正,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14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植被;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15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面积4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植被;
4.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6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并且野生动物未受伤害或者死亡,或者其制品未损坏;
3.及时改正,主动上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7 对非法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野生动物种类为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低于五千元的,且野生动物并未受到伤害或者死亡;
3.及时改正,主动上交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8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违法种子及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19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违法种子及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0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林木种苗,将林木种苗上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1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按规定进行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2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按照规定附标签和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3 对销售的种子涂改标签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主动召回涂改标签的种子,将涂改标签销毁,按规定附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4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占销售总量20%以下;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5 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6 对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上缴非法采集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7 对林木种子企业申请审定的品种数据造假的处罚 同时满足: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通过夸大产品、品质等指标数据造假,超过实际数据10%以下的;
3.及时改正,主动撤回申请;
4.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及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省林业局
28 对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处罚 同时满足: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林木种苗,将林木种苗上缴。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29 对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30 对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填报数据与实际数据相差20%以下的;
3.及时改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31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界标尚能修复;
3.及时改正,修复界标。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32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界标尚能修复;
3.及时改正,修复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3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试验区、缓冲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3.及时改正,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4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提交完整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5 对违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违法在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没有伤害野生保护动物及破坏野生保护植物;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36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风景名胜区内原住民在省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内进行开荒活动,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影响不大,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7 对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对景物、设施影响不大,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8 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省级风景名胜区非核心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9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3.及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40 对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未拆除搭建的设施,场地原貌恢复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场地原貌。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1 对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摆摊设点,放牧,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的处罚 同时具备: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摆摊设点、放牧、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对景观、植被、生态环境等影响不大,恢复原状难度不大;
3.及时改正,主动恢复原状。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2 对在国有林场内新建、扩建坟墓、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修筑便道、新建高尔夫球场、破坏自然水系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未对环境造成实质影响;
3.及时改正,主动清理废弃物。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3 对未依法规范开展湿地修复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编制了修复方案,但未按照修复方案执行造成湿地破坏,破坏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3.及时改正,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省林业局
44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逾期时间3个月内;
5.及时改正,经催告一次以内,按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5 对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的处罚 同时满足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情节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面积1亩以下;
3.及时纠正,将改变的林种恢复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46 对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处罚 同时具备:
1.初次发生林业和草原领域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的种子货值金额在3千元以下;
3.及时改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备注:
一、本清单不包括以下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林业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本清单中适用情形的,应当按照《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业局“首违不罚”和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适用规则(试行)、清单(试行)>的通知》(黔林发〔2022〕14号)、《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黔林法函〔2023〕54 号)及《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动态调整后<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程序及裁量方式执行。